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戚某与被申请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个科室,而非两个法人,审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扣发的2007年7月以后的工资、奖金(含审查合同费)及经济赔偿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劳动法处理案件。请求依法再审。
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有工商登记为证。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级法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是集团的子公司,为二级法人,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三级法人,福达公司是集团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申请人的工作调动都是由集团公司的制式调令单进行。申请再审人戚某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7月戚某已经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与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及奖金,2008年元月,其与福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福达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其要求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后工资、奖金没有依据;合同审查服务费属于劳务费,该项请求不能做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戚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而非申请再审人戚某诉称的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个科室,有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予以证实;2007年7月1日戚某到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已经终止了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与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戚某的工资也在洛阳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元月,戚某与福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福达公司领取了工资报酬,其要求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7月后工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审查服务费属于劳务费,不是工资组成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戚某已于2007年7月与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所诉合同审查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于保林
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