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4月29日向被告郭某某、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9日、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程某商场做小吃生意,被告嫉恨原告抢她的生意,曾二次掀翻原告摊位。2010年3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一人在商场口处出摊,二被告上前找事,原告阻止时,二被告恼羞成怒,先把原告的小车掀翻,一人揪头发,一人拽领子,把原告打倒在地摔伤头部,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13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247.13元。
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系被告郭某某夫妹,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郭某某儿媳,原告娘家侄媳。原、被告同在辛集乡程某商场口做卖小吃生意,为做生意,两家平时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先于被告在该处摆摊,被告张某乙摆好后,双方发生矛盾吵闹,被告张某乙首先把原告张某甲的摊位上的水果等物弄掉地上,原告张某甲又把张某乙的水果摊位掀翻,为此二人发生撕拽,张某乙把张某甲摔翻在地上,使张某甲头部受伤,当即有人拨打了辛集派出所电话,同时有人拨打了120。张某甲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26日,经爱心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327.13元。2010年3月29日经辛集公安派出所委托,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张某甲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由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爱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为凭,但作为原、被告之间是直接的亲戚关系,为做生意互相排挤是不应该的,理应互相照顾。为此所发生的纠纷,首先被告张某乙扔掉原告的水果等物,尔后原告张某甲掀翻张某乙摊位均有一定过错,于是双方发生撕拽,使原告倒地致伤,被告张某乙先扔掉原告水果等物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具体以原告承担此纠纷的40%,被告张某乙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郭某某因当时并未在场参与此事件,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其他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赔。即:医疗费2327.13元、护理费302.91元(4806.95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每天10元×23天)、营养费230元(计算同上),合计3090.03元,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赔偿1854.02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该纠纷双方互有过错责任,且未造成伤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请求尚未发生,且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不实,因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