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丈夫陆某作担保。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被告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陆某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急须周转资金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陆某作担保。被告刘某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陆某,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都找不到被告。201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亦未予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借条确认,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郭某,被告陆某对被告刘某应偿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振忠
审判员卢业荣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