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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7岁。200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拘役五个月;200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摇钱树娱乐会所,趁一楼大厅靠西侧的第三个包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包间沙发衣服内的一部知己讯联牌x型手机、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飞利浦牌X81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飞利浦牌X8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知己讯联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飞利浦X815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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