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又名刘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沁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3日晚,胡某某(已判处刑罚)伙同鄢辉(另案处理)窜至温县“唐狮”专卖店,盗走店内300件服装和1台电脑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伟明(已判处刑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批服装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x元,退给被害单位温县“唐狮”专卖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梁伟明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X、冉XX的证言;被盗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2、2009年11月18日晚,胡某某伙同鄢辉、赵某(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X街“千百娇艾琳娜”专卖店,盗走服装300件及1台电脑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伟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批服装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电脑价值1125元。案发后,追回服装101件、裤子2件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千百娇艾琳娜”专卖店。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退出“艾琳娜”牌羽绒衣28件(鉴定价值9875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退出赃款x元,退给“千百娇艾琳娜”专卖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梁伟明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王XX的证言;被盗证明、被盗物品清单、郑州市艾琳娜总代理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3、2009年12月5日凌晨,胡某某、赵某、鄢辉窜至沁阳市X路“真维斯”专卖店,盗走527件服装和1台电脑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伟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批服装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服装21件已退还给“真维斯”专卖店。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退出“真维斯”牌服装242件(鉴定价值x元),已退给被害单位“真维斯”专卖店;退出赃款x元,退给被害单位“真维斯”专卖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同案犯梁伟明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证言;被盗证明、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情况、领赃证明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4、2009年12月15日晚,胡某某、赵某、鄢辉、秦保强(已判处刑罚)、王某利(另案处理)窜至林州市“唐狮”专卖店,盗走1200件服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伟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大部分服装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部分“唐狮”牌服装,退还给被害单位林州“唐狮”专卖店26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梁伟明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秦保强的供述;被盗证明、被盗物品清单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看守所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又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