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沁阳市巴奴饭店门前看王某某背着包不顺眼,遂让被告人陈某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甲又从巴奴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欲对王某某殴打时,被李XX、张X等人将刀夺下。被告人陈某丁(系陈某乙的父亲)、吴某丙从巴奴饭店出来听被告人陈某乙讲其被王某某等人殴打后,便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对金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金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到沁阳市太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与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金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焦XX、王XX、李XX、瞿XX、张X、靳XX、罗XX、赵XX、张XX、王XX、吴XX、吴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甲的前科判决书、伤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吴某丙、陈某丁参与殴打被害人是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殴打他人的延续,是统一完整的犯罪行为,故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丙、陈某丁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吴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