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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一楼欧衣堂外贸服装店,用木条撬开外窗窗罩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羽绒服5件、牛仔裤42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4340元人民币,在将所盗物品带至欧衣堂店外准备装在自行车上带离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鞍山市铁东区X路,见X栋X单元一楼欧衣堂外贸服装店店内无人,用木条撬开外窗窗罩,从窗户进入店内,盗走羽绒服5件、牛仔裤42条。在被告人张某甲在将所盗物品带至欧衣堂店外,准备装在自行车上运离犯罪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3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到鞍山市做临时工,一般是在立山转盘百姓超市等活。2009年11月22日1时许,其从立山二道街的网吧出来,闲逛至鞍山市铁东区大馆附近的翠林园酒店东边的厢楼时,看见楼下欧衣堂外贸服装店内无人,大门从外面用锁头锁着。于是其带着手套用从马路上捡来长度一尺左右的木头棍将欧衣堂外贸服装店窗户的铁栏杆撬坏,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行为。其将店内服装装进三个袋子,并将袋子从窗户拿到外面。在其正准备将三个塑料袋放在自行车上要走时,看见来了一辆警车。其害怕被警车抓住就跑了,逃至欧衣堂服装店的楼头被警察抓获。其从欧衣堂服装店共盗窃42条牛仔裤和5件羽绒服,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用来撬窗栏杆的木棍随手扔在马路上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为鞍山市欧衣堂外贸服装店店主,地点是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胜利南路X栋X单元X层X号。2009年11月22日6时许,其到店里发现被盗。经过清点,被盗的有牛仔裤42条,价值3360元;羽绒服5件,价值980元,总计4340元人民币。这些物品是新的,具体型号和价钱其在扣押单上有说明,都是进货的价钱,有的有底单。如果是零售价,可达到7000元人民币左右。这个店刚开张不几天,货是从北京进的品牌。其所售衣物全都挂在货架上,货架前面是敞开的,平常没有更夫。其是21日20时许把门都锁好离开店的,来店发现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窗户是铝合金的,外面有窗户罩,窗户罩是铁棍,小偷是把铁棍弄断进来的。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及返还牛仔裤42条、羽绒服5件。

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对42条牛仔裤、5件羽绒服进行衣物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总价值为4340元人民币。

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22日2时35分许,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炉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正在对炉胜利南路“翠林园”酒店旁一服装店内实施盗窃,并立即赶往现场将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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