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甲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怀远县X镇。
被告:方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方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方某某的父亲。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方某某、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乙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和被告方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方某某订婚,2009年阴历六月,原告宴请订婚酒,原被告双方、媒人及亲友参加。酒后,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订婚彩礼款8000元;阴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原告打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节礼折钱1000元;订婚酒后又给被告家送去酒肉鱼糖果等订婚礼品价值约1000余某。阳历年前,原告家向被告提出结婚,但被告又要索取彩礼款3万元,实际上是以高额彩礼相要挟而不同意成婚,致使婚约关系破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索取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8000块钱,当时媒人只给了2000元,回头经媒人手又给了余某甲1400元,另外给余某甲400元,原告诉状所述的打进帐户1000元也不是事实,中秋节后余某甲去上海,方某给余某甲做了衣服,男方送礼我们给回了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经媒人介绍,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方某某恋爱。2009年农历六月初十,原告宴请订婚酒,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和媒人胡某及亲友参加。酒后,原告通过媒人胡某交给被告余某乙订婚彩礼款8000元,该款作为给方某某的见面礼和买首饰及衣物之用。订婚后,原告方曾给被告方送去部分节日礼品。后因双方为筹办婚事未达成一致而解除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相处、恋爱,双方订婚时,由媒人胡某交给被告余某乙订婚彩礼款8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解原告只给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已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被告银行账户存入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给被告送过节礼品,此乃是人之常情,同时该礼品的具体价值难以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折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业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梅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