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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孙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路,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电器塑料壳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款8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89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持的证明条是被告写的不错,但这张证明条是原告拾的,被告2002年时是做耐火材料生意的,没有和原告发生过该种业务,既使有该种业务,原告也应出示当时的收据,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卖给被告一批电器塑料壳,价值89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孙某给原告刘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证明欠塑壳8900元捌仟玖佰元(系2002年欠款)2011年元月X号孙某”。证明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其欠塑料壳款8900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以2002年当时的收货凭证为据,因被告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已注明该货款系2002年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明条是其所写不错,但该条系原告所拾,双方并无此业务的意见,因被告对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货款八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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