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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12月5日被泌阳县森林某安局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泌阳县森林某安局接到泌阳县林某局移交的泌林某【2011】X号文中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在泌阳县X村委黄某西山李木林某岗岩矿,非法占用林某,经林某工程师现场鉴定,超出林某使用许可证范围占用林某29.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黄某丙、余某、张某丁、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所占用林某的现场鉴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金泰石材厂与泌阳县X村委张某丁签订的花岗岩开采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犯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的林某上开矿、办某、建办某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县有关单位的招商企业,享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所占用的农用地一部分办某了使用手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犯罪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具有酌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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