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执行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被执行人卜某之妻,住(略)。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卜某、邓某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二项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卜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6425元,对被执行人邓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6425元的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卜某、邓某夫妻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后,自觉履行益阳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益赫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卜某、邓某夫妻共缴纳社会抚养费32850元,滞纳金394元,滞纳金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每月按征收额32850元的2‰计算)。如未缴清,按余款每月2‰计算滞纳金至缴清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其他执行费用共计500元,由被执行人卜某、邓某夫妻共同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明
审判员王雪锋
审判员孙德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