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尚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集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曹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集乡财政所。
原告金某、胡某与被告曹集乡X乡财政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曹集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曹集乡财政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某依法承包了本组土地5.25亩,1996年10月将土地转包给胡某,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2011年6月曹集乡政府征用了上述土地中的2.4亩该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曹集乡财政所让李某辰等领走,原告只收到了x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曹集乡X乡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5条规定,已将许堤口村X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村X组决议进行分配,二原告起诉乡政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补偿款支付王某一组后,金某领款时已对其余部作出处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票材料有:
1、农业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金某具有合法经营权。
2、曹集乡财政所出具领款凭证1份,证明征地补偿款x元被李某辰、李某、李某民等五人领走。
3、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1份,证明金某将自己承包的5.25亩土地转包给胡某经营。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许堤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一组推选李某臣、李某、李某华、李某华为村民代表。
2、曹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金某户籍已迁走。
3、郭店乡财政所2011年良种补贴清册一份,证明金某已在郭店乡X组已分得土地6.25亩。
4、2011年9月20日对金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金某将承包地5.25亩交由胡某耕种,和已领到了土地补偿款x元,并对其余款作了处分交给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之间转包的协议没有发包人同意,属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2、3认为曹集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金某没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4内容不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土地承包权的转包没有发包方同意和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有异议,证明虽然缺少负责人签字,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原告金某作为曹集乡X村民承包了该村X组土地5.25亩,十余年前金某全家迁回郭店乡X村居住,将其承包土地5.25亩交由胡某耕种。2011年该宗土地中的2.5亩被征用,2011年6月27日曹集乡财政所将该地补偿款x元支付给王某一组村民代表李某辰等五人,之后原告金某从上述村民代表中领取补偿款x元,下余款协议约定归该村X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村X组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村X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曹集乡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将补偿款支付给该小组并无不当。原告金某已从村X组代表处领取补偿款x元,并协议对下余款项及承包地作了处分,说明其对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认可,现又以曹集乡政府和曹集财政所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不是土地承包人,亦非该村X组成员,因此其对该土地补偿款不应享有受偿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胡某对曹集乡政府、曹集财政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体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