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申请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系申请人胡某母亲。
申请人胡某述称:自1972年至今,被申请人朱某一直患有精神疾病,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胡某为被申请人朱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某系申请人胡某母亲,胡某系朱某丈夫(已故)。胡某与朱某共同生育有大女儿胡某、二女儿胡某、三儿子胡某、四儿子胡某。2006年11月份,被申请人朱某经诊断为精神失常,现一直在治疗中。目前仍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朱某现随胡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经诊断为精神失常后,至今仍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某为朱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