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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原审原告李某桥、李某民,原审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李某桥。

原审原告李某民。

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原审原告李某桥、李某民,原审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原审原告李某桥、李某民,原审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牛献民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技分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2月5日获准成立洛阳经济开发区老牛货运部,性质为个体,从事关林地区市场的货运业务。2008年2月15日被告牛献民与原告李某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及地点、经营范围、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人权利,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被告牛献民为企业执行人及负责人,企业公章由被告牛献民管理,对外代表企业,不加盖公章无效,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企业签订任何协议,但有权对财物工作进行监督及管理。该协议最后备注,关于西安的房屋与停车场、营业执照、必须由被告王冬芝、原告李某甲双方共同签字、被告王冬芝随被告牛献民一方,原告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桥一方,该协议的合伙人签字一栏上的签字人为原告李某桥、被告牛献民、被告王冬芝、原告李某甲,四人均在其签名上捺印。2008年5月3日,原告李某桥经征得牛献民同意,将自己名下入伙车辆豫x运营西安线路的股份25%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李某甲,明确了其在营运西安线路豫x中所占的股份。被告牛献民未按协议上约定每月月初X号结算上月营业情况,合伙人之间也未分过红利。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曹武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本人表示放弃权利,不愿参加此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桥、李某甲、李某民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调取老牛货运部五人合伙期间由会计建立的账册,被告牛献民以房子破帐淋雨被老鼠咬坏无法提供为由,仅提供复印的部分帐页,该帐页原告李某民只认可武汉线路半月的帐页。原告李某桥、李某甲、李某民提出异议:赚钱的不提,不赚钱的提交,都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多次督促,被告牛献民陆续提交有西安线路、武汉线路、太原路线部分支出票据、流水账及总账,其中,太原路线、西安线路合伙人之间已进行清算,及款项清洁。老牛货运部合伙期间经营的线路有西安、武汉、石家庄、临沂、菏泽、太原、邯郸、聊城八条线路(合伙人入股车辆参与营运的线路占股份,不参与营运的线路车辆不占股份),原告李某甲已与被告牛献民、王冬芝对参与营运的西安线路进行清算,清算结果: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按25%股份计算,盈利x元,并由被告王冬芝给其书写了收据,原告李某甲也接收,且在当年8月、9月均领取了清算后的利益,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据此计算,该车每月净利润为x.8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提出退伙申请,2008年10月l5日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2009年1月3日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两笔借款均向老牛货运部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因其已提出退出合伙协议的申请,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利润进行清算,并部分领取,此后再未参加管理合伙体事务,原、被告双方已自动终止协议的履行,为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牛献民、王冬芝支付违约金16.65万元,于法无据,因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合伙期间款项30万元无证据佐证,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合伙期间的利润押金x元过高,应当扣除原告所借款x元后为x元。被告牛献民、王冬芝认为被告王冬芝不是合伙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甲已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均无违约之处,2008年5月3日原告李某甲才取得合伙人资格,这之前不能享受合伙人待遇不得分得利润的理由均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也无证据佐证,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王冬芝随被告牛献民一方,原告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桥一方,合伙协议签字一栏为其四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冬芝加入合伙企业的日期应为2008年2月15日。当时原告李某甲的入股份额是依附原告李某桥,双方并未明确股份,2008年5月3日,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才予明确。在审理中,被告牛献民、王冬芝不能提交合伙体建立的全部账册,不按通知提交账册进行清算,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牛献民、王冬芝辩解原告李某甲的利润应当扣除已领取的和在合伙企业借支的款项的理由符合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合伙协议书”、2008年2月23日“合伙补充协议”及2008年5月3日答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牛献民、被告王冬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在合伙期间的利润x元整,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34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304元,原告李某甲承担6087元,被告牛献民、被告王冬芝承担1217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牛献民、王冬芝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6.66万元。(一)合伙协议有效。1、一审法院已认定合伙协议有效。2、合伙人各方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二)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l、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违约责任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牛献民、王冬芝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已认为牛献民、王冬芝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6.66万元。(四)牛献民、王冬芝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诚信公约》的违约条款承担放弃合伙股份、财产归其他股东所有的违约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退伙《申请》并未得到双方合伙人会议同意,更未履行,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合伙应得款项30万元。三、改判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违约金16.66万元;二、改判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合伙应得款项30万元;三、改判被上诉人牛献民、王冬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牛献民与李某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最后备注,关于西安的房屋与停车场、营业执照、必须由王冬芝、李某甲双方共同签字,王冬芝随牛献民一方,李某甲随李某桥一方。李某甲、李某桥、牛献民、王冬芝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至此,李某甲虽已成为老牛货运部西安线路经营的合伙人,但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5月3日,李某桥征得牛献民同意,将自己名下入伙车辆豫x号车运营西安线路X%的股份转让给李某甲,明确了李某甲在西安营运线路豫x号车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后经清算,该车盈利的25%为x元。李某甲亦分别领取了x元和x元的分红款。2008年10月20日,李某甲提出退伙申请,与其合伙经营运输线路的其他合伙人均未表示异议,至此,李某甲已退出合伙体的经营并已对盈利进行了清算。故李某甲再行主张牛献民、王冬芝支付违约金并分得利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李某甲在清算后应得的利润x元扣除其所借款x元后,牛献民、王冬芝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24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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