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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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刘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峰灵芝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X镇军地坪。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9月6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为被告。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驾驶湘x小客车(车主戴某),在武陵源电视台前路段将原告撞成多处重伤。2009年1月5日,张家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湘雅附二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共五次住院治疗、多次手术治疗。原告刘某有两个孩子需原告刘某抚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戴某辩称,已经给原告赔偿21万多元,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就积极给原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不合理要求不同意赔偿,只能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湘x小客车从武陵源宝峰路驶往武陵源区度假酒店方向,当车途经S306线461km+100m处时,与正在道路X路边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多处重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将原告刘某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负担了原告刘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4861.38元。后来原告刘某又先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花医疗费173171.01元,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直由邹某某护理。在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先后给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85800元。原告刘某的伤残于2010年2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双下肢功能障碍,右耳轻至中度耳聋,左耳极重度耳聋,分别评定为九级、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继续促骨、康复治疗约需3万元;2、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改动力固定约需5000元;3、内固定取出术约需2.5万元。原告刘某有两子女,长子刘某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帆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x小客车系被告戴某所有,被告朱某是被告戴某聘请的司机。湘x小客车于2008年8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戴某自愿于2010年11月1日前给原告刘某赔付除已赔付的费用外,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15.5万元。该款如果在2010年11月1日前未付清,则按21万元给原告刘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戴某;

二、原告刘某不再为此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525元,被告朱某自愿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审判员唐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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