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夏邑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夏邑县X镇X村。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二、三万元,但被告不珍惜这样的生活,2009年正月犯法坐牢。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想拉回自己的嫁妆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让原告拉回,也不还给原告的的打工收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赵XX、赵XX、彭XX、彭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三组合条机、小五组各一套、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大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桌子一个、小椅子六把、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洗衣机、VCD各一台、饮水机、台扇、电子表各一个,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里。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人赵XX、彭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的婚礼。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系2009年正月12日结婚并同居生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婚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三组合条机、小五组各一套、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大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桌子一个、小椅子六把、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洗衣机、VCD各一台、饮水机、台扇、电子表各一个,现在被告家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应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三组合条机、小五组各一套、菜柜一个、沙发一套、大桌子一个、大椅子六把、小桌子一个、小椅子六把、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洗衣机、VCD各一台、饮水机、台扇、电子表各一个归原告所有,于2011年3月15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