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向鑫源煤矿供应工字钢等矿山用品,截至2008年8月2日,鑫源煤矿欠王某某货款共计x元。请求判令鑫源煤矿支付货款x元。

被告鑫源煤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鑫源煤矿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矿欠王某工字钢款x元。该《证明》上除有鑫源煤矿经办人景林堂的签名和印章外,还加盖有鑫源煤矿财务专用章。

王某某提交景金峰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工字钢50根,310元/根,共计x元),以及吴瑞红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王某矿工钢效正款3000元),拟证明景金峰、吴瑞红均系鑫源煤矿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鑫源煤矿支付上述货款合计x元。但王某某对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明》、《欠条》也未加盖鑫源煤矿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明》、《欠条》、来集镇人民政府及来集镇X村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某向鑫源煤矿供应工字钢后,支付相应价款系鑫源煤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王某某持鑫源煤矿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鑫源煤矿支付货款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4月19日《证明》和8月2日《欠条》上面均未加盖鑫源煤矿的公章,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景金峰、吴瑞红系鑫源煤矿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鑫源煤矿支付上述《证明》及《欠条》载明的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鑫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张沟鑫源煤矿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海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