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5日,王某甲借张某某现金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甲返还张某某借款10万元。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王某甲与王某乙已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王某甲、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新郑市X路西侧白天鹅胡同X号的房屋全部无偿转让给王某丙;2010年4月2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王某丙与王某甲的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王某丙现为白天鹅胡同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逃避偿还借款义务,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债权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位于白天鹅胡同X号的房屋重新恢复至王某甲的名下。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已经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张某某请求撤销该房屋转让协议,于法无据;王某丙现为白天鹅胡同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该房屋重新恢复至王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