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9岁。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渝××××ד长安奔奔”轿车搭载朋友余某由重庆市X区X路虾子蝙“×××××”卡厅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至华能电厂路段时,撞上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余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罗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某因颅脑、胸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驾车措施不当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与余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罗某向对方支付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余某的家人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群、肖某富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赔付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李国富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