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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万荣旅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市中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万荣旅馆。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荣旅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2月至12月分9次向被告提供拖鞋、牙具、卫生纸等酒店用品,货款总计10,360.4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60.4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自制的被告销售情况表、送货单、名片、电话录音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收过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只是将房屋租借给“汤××”,未提供营业执照、公章,被告在“汤××”租赁合同中约定经营后果应由“汤××”自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和“汤××”签订的转租协议1份。

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汤××”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对“汤××”以被告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货物是与被告经营紧密相关的酒店用品,该货物已被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汤××”是代表被告采购,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汤××”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中载明:转让地址:中山北一路×××号,万荣旅馆20套客房,包括所有的配套附助房;转让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转让金额为每月1万元;租金拖欠被告有权收回万荣旅馆,经营权后果由“汤××”自负等。被告不提供“汤××”身份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送货单9张,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万荣宾馆”、地址栏内均空白、签有“汤××”字样的共3张,且均签在送货单位经手人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货物已被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授权“汤××”买卖货物的证据,不能提供“汤××”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物的证据,原告主张“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转租协议无法反映被告与“汤××”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汤××”的身份资料,本院无法传唤“汤××”到庭对被告提供的转租协议的内容进行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汤××”系被告承包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含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万荣旅馆支付货款10,36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为29.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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