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从2008年始原告供应被告装修工程小五金材料,到2010年9月共结欠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额。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市场因素,被告单位数月未能发放工资,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每月支付5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始至2010年6月3日止,因被告装修工程所需,原告供应被告小五金材料。2009年6月30日结欠人民币8270元,2009年7月28日结欠人民币570元,2010年6月3日结欠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分两个月付清,被告则坚持认为因经济困难,每月仅能支付5000元左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78元,减半收取1248.8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