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兰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聂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德仁、上诉人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19时许,在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因此对被告李某乙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在湘雅三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62.14元、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分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680.91元。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做出常澧司法鉴定(2010)第X号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需全休两个月及住院期间需护理。又查明,原告系常德市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车队司机,月收入4100元;原告之妻何庆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何庆桔在澧县信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计财部长一职,年薪7万元。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轻微伤,仅有脑震荡和皮肤挫伤,在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坡分院出院时,原告已经好转出院,且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中也未发现原告异常情况,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缺乏必要性,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对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加之被告李某乙已受到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宜另行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其必然发生,酌情认定1000元。依法认定如下费用:医药费3143.05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x元/365天×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天=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判决: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聂某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0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聂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其损失不应由二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聂某答辩称:一审计算损失的标准认定正确,其各项损失应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
聂某上诉提出: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未予认定聂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正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对聂某的伤情作出的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鉴定,欲证明聂某并无脑震荡,只是软组织挫伤。聂某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聂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转院经过了交警队的同意。李某甲、李某乙质证认为,该案为人身损害,不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处理。本院认为,对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聂某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聂某的伤经望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转,但未治愈,出院时,望城县人民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聂某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1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甲、李某乙与聂某因双方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李某甲、李某乙将聂某殴打致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了聂某的损失,李某甲、李某乙因致伤聂某,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聂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其损失不应由二上诉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聂某上诉提出一审不予认定其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的主张,经查,聂某属轻微伤,经在湘雅三医院治疗,后转望城县人民医院望城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经好转,但未治愈,出院时,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聂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13元应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聂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8元。另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某甲、李某乙致伤聂某已受到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且聂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不宜再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聂某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聂某x.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7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600元,由聂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