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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14时15分许,原告李某某在浦东新区X路某水泥桥上排设管道,被告陈某甲驾驶沪x低速普通货车在此水泥桥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碰撞后原告跌入河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82.5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800.50元、误工费8,89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物质损失(手表、衣物)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638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26.97、护理费1,155元和交通费544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沪x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浦东新区X路某水泥桥时撞上在该桥上排设水管道的原告李某某,致原告跌入河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109.47元(原告自付1,582.50元,被告垫付34,526.97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又为诉讼支付档案查询费4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土地承包户。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略)某某镇X村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某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6,10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41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44元,原告表示被告陪同原告就诊过三次,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确认交通费共计600元、4、鉴定费,有发票及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1,4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定残时为68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赔偿系数为0.1,计算12年,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385元的标准,确认为13,662元。6、误工费,原告系土地承包户,现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农业)每年21,352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计8,895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155元(21天)没有异议,故对其余护理期间(39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5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15元。8、营养费,被告和第三人表示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确认为1,8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物损费,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照准。11、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77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0,5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余款29,759.47元由被告陈某官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362元、误工费8,895元、护理费2,715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31.47元;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0,772元;

三、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9,759.47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4,526.97元、护理费1,155元和交通费200元,多支付的6,122.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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