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女,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聂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聂某诉称:1997年3月13日在中河口镇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女儿聂某;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感情纠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女儿聂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先支付一年抚养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在中河口镇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女儿聂某,现在安乡读初中。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X组的平房及室内家具家电等日常用品。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聂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聂某由原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聂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抚养费原告于每年1月14日支付;
三、位于常德市X组的平房及室内家具家电等日常用品由原、被告婚生女聂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