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去年因原告要到外地干活,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后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略)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该据载明王某与杜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颖,杜某的户口已迁至该村,2011年农历一、二月份杜某携女儿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颖,被告于2011年农历一、二月份携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农历一、二月份携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农历一、二月份携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