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永兴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平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在长沙市内打工时相识,经朋友撮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20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罗某。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罗某鹏,被告自从原告怀小孩后,经常以生意忙为由不回家里,也不给基本生活费,原告生小孩都是原告哥哥拿钱送到医院;从2003年起,被告经常与一个女人电话联系频繁且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自200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小孩生活费而未达成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罗某某在长沙务工,经一个朋友介绍,与原告曹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1月16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罗某,2001年12月2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罗某鹏;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回家时间少,加上未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原、被告为此常发生争吵;2003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之事,但为小孩的生活费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的原、被告自200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曾永兴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之事,本院征询了罗某本人的意见,罗某表示愿跟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某某所提及的家庭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小孩罗某鹏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平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