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旷某,行长。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霜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箱公司)、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保险箱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执字第65-X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8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保险箱公司称,一、该公司正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拥有13项国家专利、2个国家注册商标,拥有国内领先的静电喷涂流水线,是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不应当拍卖其整体财产而导致企业消亡;二、该公司财产已被抵押及被人民法院查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没有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整体拍卖的必要;三、该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有积极履行的诚意,只是债权人的要求太高,清偿能力达不到债权人的要求;四、对该公司实施整体拍卖会引起一定的社会效果,部分产业工人失业。请求本院撤销(2011)潭中执字第65-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某保险箱公司、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银行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曾组织某保险箱公司与某银行某分行进行执行和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保险箱公司自某银行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以后,一直未向某银行某分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亦未提出具体的还款方案。从本院调查某保险箱公司的生产、销售等经营状况来看,其销售利润在几年内都不具备归还借款的可能。某保险箱公司的固定职工仅6个,其他工人均系临时性用工。201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执字第65-X号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保险箱公司抵押的房产两处、土地一宗、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及抵押土地上的传达室、单某、打磨车间、道路和园林绿化等附属设施。随后,某保险箱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又组织某保险箱公司与某银行某分行进行执行和解,某保险箱公司虽提出了还款计划,但某银行某分行认为某保险箱公司的还款力度不够,得不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某保险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拥有13项国家专利、2个国家注册商业标的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保险箱公司是一家生产保险箱的小型私营企业,固定工作人员仅几人,其生产成本高,利润低,除部分技术外,整体企业属传统工业范畴,并非高新技术企业。自债权人某银行某分行提出诉讼后,某保险箱公司确未向银行归还借款及借款的利息,确无自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的诚意。本院多次组织某保险箱公司与某银行某分行进行执行和解,因某保险箱公司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裁定拍卖的财产是抵押财产及抵押土地上的附属物,将被执行的抵押财产及抵押土地上的附属物一并拍卖,既是因为附属物不可分,也更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拍卖价值。因此,本院(2011)潭中执字第65-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保险箱公司的有效资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