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丁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任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被告唐某某以经营需要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原告丁某某以原告任某某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出借x元,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4月8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额7%的违约金,并支付每天千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5月10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x元,连同前款,由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x元自2006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支付借款x元自2007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的利息;请求将前述债权在拍卖、变卖借款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及由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条),旨在证明借款之事实。
被告唐某某、陈某某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10曰9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所写收据,系在他人逼迫下所书写,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故被告仅认可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额7%的违约金,并支付每天千分之七的逾期利息。2007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收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借款还是向两原告共同借款借款总额是x元,还是x元2006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后,被告陈某某在2007年5月10日的收据中也确认向两原告借款,且庭审中原告任某某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因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任某某,故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人应为原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借款x元,两原告称系收回原x元的借条,另借x元给被告,合计x元的借款。而两被告称该借条系在他人逼迫下所写,但无证据证明。从双方的证据对比及双方的称述反映,原告对事实的陈某更具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另向两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确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任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任某某上述借款本金中的x元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三、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第二项逾期利息部分的付款义务,原告任某某可以与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清偿;
四、原告丁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王强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祖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祖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