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赵某、张某、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1年1月10日开庭,因原告何某申请伤残鉴定,推迟于2011年4月21日开庭。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英、吴亮,被告李某、赵某、张某、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杰、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我和王会义依车主赵某、张某夫妻的安某,驾驶豫x号货车前去送货,5时许,王会义驾驶该车路经308线河北南宫市X村口处时,被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造成我骨盆多处骨折,伤势严重,当时即被送至河北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要求转院至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治疗,出院回来后,又多次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x.12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肇事车辆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张某辩称:赵某、张某是夫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22元,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返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赵某夫妻。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河北南宫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先后在5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6天,花去医疗费x.12元。3、何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5640元。5、何某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5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如对原告用药有异议,应有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异议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未盖公章部分除外)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系被告赵某夫妻雇佣的司机。2009年2月19日5时许,原告和另一司机王会义在为被告赵某夫妻送货途中,在308线河北南宫市X村口处,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同样是为被告赵某送货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会义载何某及安某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第一骶椎骶骨右翼骨折、尿道断裂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南宫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义、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南宫市人民医院、广州协佳泌尿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6天,花去医疗费x.44元(赵某夫妻垫付x.22元),花去交通费5640元。何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何某还需治疗。
另查明:李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南宫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义、安某、何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何某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何某各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x.44元、护理费2977.36元(4806.95元/年÷365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40元/天×132天,广州113天、河北南宫19天共132天,按40元/天;郑州53天、长葛41天共94天,按20元/天)、营养费2260元(10元/天×226天)、交通费5640元,共计x.8元。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977.36元、交通费5640元计x.36元,剩余的x.44元(x.8元-x.36元),依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赵某、张某、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某是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长葛市华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不享有运营利益,均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赵某夫妻应承担责任,但因其二人为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82元(赵某已垫付x.22元,何某应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赵某承担3000元,原告何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