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长期以来林某向某公司赊购注塑机,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经对帐确认林某尚欠某公司货款x元。后林某仅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39元。因计算错误,某公司将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变更为x元。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3日经对帐林某确认尚欠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
因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林某出具的对帐单,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某公司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林某之间发生的注塑机买卖合某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而林某却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由林某出具的对帐单以及某公司所作的林某已支付货款1万元的自认,能够确认林某现尚欠某公司货款x元。因林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林某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某公司起诉要求林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计2580.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