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在安林路许家沟乡X路段南侧,被告人原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玉明抢救无效死亡,李付军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说明了肇事的事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原某及车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x元,伤者李付军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崔章×、吴×、李××、王××、李付×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某、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案发后留在现场施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