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蔡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湘H-3Q692两轮摩托车在沧水铺镇X区路段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19565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李某驾驶的湘A-9B49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24111.8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湘H-3Q692两轮摩托车在沧水铺镇X区路段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19565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李某驾驶的湘A-9B49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龙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某某1189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需全某4个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湘A-9B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医某费、误某某等共计9500元;
二、被告蔡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