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胡XX(曾用名胡XX)。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赵某诉被告胡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和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胡XX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一起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贷款x元,双方约定各用x元,双方各自向银行支付自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款借出后,我按约定交给被告x元,而被告不履行义务,银行将我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银行。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348.18元共计x.18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X答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邮政储蓄起诉赵某和担保人应晓方、杨某庆借款案,源汇区法院判决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在执行了赵某1万多元,其余的执行了二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一起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贷款x元,双方约定各用x元,本金和利息双方各自向银行支付。赵某将该款贷出后,当即交给被告胡x元。
庭审中,原告赵某称胡XX欠其本金x元,并出示他和胡XX签订的协议和胡XX于2009年3月11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对此被告胡XX辩称,收到条虽是他本人所写,协议也是他本人所签,但他是受赵某委托写的,并且赵某实际支付给胡x元,赵某自己也认可给胡x元。对于另外x元,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说冲抵王东的姐姐欠他的账,由王东再给胡x元,但后来也没抵账,赵某说又把这x元给王东了;第二次开庭时,赵某说贷出款一个月后给王东x元;2011年6月8日,王东到本院证明2009年3月11日,赵某和胡XX协议后当天,赵某给胡x元,给张涛x元,对于以上赵某的说法,胡XX不认可,称他根本不认识王东和张涛。
被告胡XX辩称他不是适格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署名赵某的收到条和委托书,证明他是受赵某委托。但赵某未到庭作证,原告赵某称他根本不认识赵某,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XX虽给原告赵某出具有x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胡x元现金,且被告胡XX认可。被告胡XX虽提供署名赵某的收到条和委托书,但赵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胡XX受他人委托,且原告赵某不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胡XX欠原告赵某x元欠款,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另外x元,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赵某没有证据证明交给了被告胡XX,虽然原告赵某称经被告胡XX同意抵账了,但被告胡XX并不认可,原告赵某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赵某自己对于这x元的去向述说前后矛盾,因此,对于原告赵某请求x元的借款,本院支持x元,另外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90元,被告胡XX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