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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龙某某的丈夫,又名姚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

被告姚某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原告龙某某就与被告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田地山林承包责任制,原告在本村罗丝垅分得山林一块2.4亩,此块林地南与舒其友林地(后分给其儿子舒易海)相连,被告为了霸占此林地,将其在“凸庇古”的一小块荒地与舒其友位于罗丝垅的林地(现属舒易海)交换,所以原告的林地与被告的林地相连。1985年10月原告农转非迁居外地,此后20多年未能到林地上看管,直至2008年7月8日林业局颁发林权证,通知原告上山看界造册,发现被告将其松树栽到原告的林地上达一亩之多。2009年3月10日,为了搞清此界线,村党支部成员肖国胜及当事人舒其友等十余人前来进行调解,并到山上实地勘察,查看地形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后被告对协议反悔。另被告从1986年起侵占原告地里冲界上山地二分种菜,原告多次交涉要被告退回,被告不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姚某德归还罗丝垅一亩多林地;2、判决姚某德归还地里冲界上一块二分左右的林地。被告辩称,1982年被告与舒其友换了林地是事实,罗丝垅林地栽树的地方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地里冲界上的林地也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西冲湾冲三组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后,龙某某在该村罗丝垅(地名)和地里冲(地名)分别取得2.4亩和3.3亩责任山使用权。1985年龙某某农转非,把户口迁入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此后龙某某交由舒和全代为管理其承包的林地。1982年被告姚某德与舒其友交换了罗丝垅的林地,由此姚某德罗丝垅的林地与龙某某罗丝垅的林地相连。2008年7月,因更换林权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通知龙某某上山勘察界线,此时龙某某发现姚某德侵占其林地一亩多,并在林地上栽有松树。2009年3月2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对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罗丝垅和地里冲的四至界线进行确认,该二处地使用权系龙某某所有。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姚某德与姚某甲就本村罗丝垅林地纠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姚某甲所挖界线为准(上头大石头到垅顶水坑石头),姚某乙所栽枞树、松树属姚某乙所有,其余树木属姚某甲所有,土地使用权属姚某甲所有(姚某乙的大枞树、松树在十年后全部砍伐,小枞树和小松树到十年后长大属姚某甲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姚某乙对所签协议反悔。另姚某德在该村地里冲属于龙某某的约二分林地上栽了松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姚某德因这二块林地发生纠纷,原告龙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两块土地的使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三组罗丝垅林地(姚某乙与舒其友交换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龙某某,东以横路为基准面朝垅底,姚某乙与龙某某相邻林地东至西的界线以上面的一棵大松树对中间的大石头中心,再对下面的大石头的中心直线到龙某兴的田老坎为界,龙某某的林地是一个扇形。栽于该林地上的马尾松由姚某乙所有,姚某乙的马尾松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砍完。

二、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三组地里冲界上龙某兴田坎下属于龙某某的一小块地(大约2分地)让给姚某乙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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