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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1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李XX开的饭店里门口,将张XX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张XX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即出去寻找,往西找有500米时,发现朱某某推着自己的摩托车,张XX追上后与朱某某发生厮打,被朱某某用砖头打伤头部,后朱某某弃车逃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喝晕了,以为是自己的摩托车就推走了,被人打急了,才还手,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李XX的饭店门口,将张XX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盗走,张XX发现朱某某推着自己的摩托车追上与朱某某发生厮打,被朱某某用砖头打伤头部,后朱某某弃车逃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XX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用砖头将张XX打伤。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发现摩托被盗,追赃时被朱某某用砖头砸伤头部。证人李XX、崔XX的证言与张XX的陈述一致。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张XX到其诊所治伤,说被人用砖头砸伤头部。鉴定结论,证明:朱某某盗窃摩托价值960元。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被砸伤时所处现场砖头以及血迹。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追退失主。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出抢劫的人是朱某某。抓获经过,证明朱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派出所干警抓获。民事调解书,证明朱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

以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崔XX的证言一致,证人刘X也证实了案发时被害人到其诊所治伤的事实,另有物价鉴定、相关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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