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西湖公园。
负责人刘某己,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庚,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西湖公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衡阳市西湖公园的起诉。
审判长刘某己荣
审判员唐某庚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