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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西湖公园。

负责人刘某己,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庚,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衡阳西湖公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衡阳市西湖公园的起诉。

审判长刘某己荣

审判员唐某庚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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