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住所地隆回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厂厂长。
被告周xx,男。
被告秦xx,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湖南省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雷鸣鞭炮厂)、周xx、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周xx(同时是被告雷鸣鞭炮厂的法定代表人)、秦xx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周xx、秦xx等人于2005年等份合伙购买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2008年4月,原告退伙,并签订《退伙清算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第三点约定合伙期间有部分债权,待周xx与相关单位结清账目后,由周xx出具欠条给原告,并限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兑现,可至今该笔债权被告未与原告兑现,据退伙时初步核算,荷香桥镇政府及计生办应收债权3万余元,隆回兴隆烟花爆竹销售公司4.1万元,隆回县顺达烟花爆竹销售公司4万余元,另合伙期间交安监局风险押金3万元。以上债权应由三合伙人均等享有,可被告违约,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兑现给原告,申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4.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退伙清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
二、抄录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外债权的事实。
三、隆回县安监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缴纳3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实。
四、花炮线应收账款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债权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厂房出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且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被告要返还原告人民币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安监局的风险抵押金3万元是一并拍卖的,不存在原告要拿出风险抵押金三分之一的事实,被告依照合同规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退伙清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xx、秦洪富、胡xx于2008年4月29日三人对胡xx退伙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
二、对彭和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彭和平在2007年前属雷鸣烟花鞭炮厂的股东,他证明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捆绑在一起的,他退伙时不存在退押金的情况。
三、对秦洪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四、对马康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须交押金及押金一并出卖的情况。
五、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xx于2008年4月30日在周xx、秦洪富手中领到雷鸣鞭炮厂转让金、材料成品款x元的事实。
六、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xx、秦洪富、胡xx对合伙结算的情况。
七、会计张淑女证明1份,拟证明库存现金的事实。
八、与荷香桥镇政府结算单及收据2份复印件,拟证明收回镇里购买鞭炮款的情况。
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缴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十、顺达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雷鸣鞭炮厂赔偿其损失的事实。
十一、出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胡xx与周xx秦洪富、彭和平达成过鞭炮厂产权内部转让协议,风险抵押金是一并出卖的事实。
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认定了被告没有违反《退伙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应收回的债权已支付给了原告,从《退伙清算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三个合伙人共同确认该鞭炮厂的整体价值为70万元,已注明包括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分开注明风险抵押金是应当支付的款项,说明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个整体的事实,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能反映被告应付原告4.1万元,证据4无相关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是虚假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6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7无原件核对确认,不认可,证据8应提供原始依据,证据9没有相关文件佐证,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10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证据11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不能反映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相关事实,供本院处理时参考,原告证据4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有原告妻子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4、7-11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3是当事人陈述,与本院确认证据相符的予以确认,不相符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7日,周xx、彭和平、秦洪福与胡xx4人合伙购买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2007年1月27日,合伙人写协议,欲将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整体转让给胡xx,由于胡xx付不出钱,后以实际只付了彭和平的份额由彭和平退伙,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归周xx、秦洪福、胡xx三人等份所有,合伙生产经营。2008年4月29日,周xx、秦洪福、胡xx三人协商,决定同意胡xx退伙,并以胡xx为甲方,周xx、秦xx为乙方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通过共同清算,一致确认鞭炮厂整体价值为柒拾万元人民币,包括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一两三轮车、生产生活和办公用具、公章,以及雷鸣牌注册商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二、通过共同清点,一致确认该厂库现存原材料及半成品折价x元,另有封装车间油腊纸及子母炮、纸箱、河砂等物折价9000元。各项合计折价x元;三、经清点,至2008年4月28日止,该厂拥有少量债权(应收款)应归胡xx、周xx和秦洪富三人共同平等享有,其具体金额详见原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对于甲方应享有的债权份额,待由周xx与相关单位结清帐目后,由周xx出具欠条给胡xx,并限周xx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兑现。经清点,该厂尚有债务(应付款)如下:欠周青云x元、陈运中3910元、胡海江x元、周松青1104元,债务合计x元,由原合伙人三人均担,均待以各自应得的原合伙所办雷鸣花炮厂转让款另行清偿;四、上列一、二条所列价款合计x元,归胡xx、周xx和秦洪富三人平等享有。其中胡xx应得的份额x.66元,限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付清,届时由甲方出具领据为凭。胡xx自领取价款之日起对鞭炮厂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五、2008年4月28日以前雷鸣鞭炮厂出售给隆回县顺达公司和兴隆公司的花炮,如有因质量瑕疵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胡xx、周xx和秦洪富三人共同均担;……十、本合同一式四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等三人各执一份,呈荷香桥镇人民政府一份;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另生枝节。如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处违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三人共同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书》后,胡xx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了领条给周xx、秦洪富,领取了周xx、秦洪富x元。2008年5月21日,周xx、秦xx与胡xx之妻肖红爱共同确认了应收款明细表和应付款明细表,从应收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对顺达公司和兴隆公司应收款为x.8元,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的应收款共x元,在与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结帐抵税后结余款三人均分,从应付款明细表中反映应付款为x.5元,将顺达公司和兴隆公司应收款x.8元减去应付款x.5元,结余x.3元,胡xx、周xx、秦洪富每人应得x.4元,对于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应收款周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共应收款为x元,减去应缴税款x元后结余7336元,比原、被告结算时认可的数额x元多x元。原告承认2008年6月17日被告周xx去荷香桥镇镇政府与计育办结算时通知了他一同前去结算,他没有去,周xx结算后,税后结余部分胡xx、周xx、秦洪富每人应得2445.3元,被告陈述2008年6月17日去与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结算回来后将款付给了胡xx之妻肖红爱,原告胡xx不予认可。胡xx退伙后,仍然占有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办公大楼二楼四间住房以及一间无药车间不予腾空。2010年4月8日,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向本院起诉胡xx合伙协议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胡xx将所占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鞭炮生产线办公大楼二楼四间住房以及一间无药车间腾空,归还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使用并向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支付违约金x元,而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庭审中,原告承认2008年4月30日由秦洪富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荷香桥营业所付清了全部转让款x元。对其他债权被告周xx称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称没有支付,但原告认可被告周xx曾出具了一张x-x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已于2008年农历年底付清,原告述称该款是原材料款,不是应得的债权。2010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了周xx、秦洪富、雷鸣鞭炮厂没有违反《退伙清算协议书》的约定,是胡xx违反《退伙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约定应收回的债权应给胡xx的部分已支付给了胡xx,从《退伙清算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三个合伙人共同确认该鞭炮厂的整体价值为70万元,已注明包括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分开注明风险抵押金是应当支付的款项,说明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个整体的事实。另查明,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因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2006年3月10日、2007年1月10日在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交1万元,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胡xx、周xx、秦洪富合伙期间的应收债权是多少,胡xx应得的部分周xx、秦洪富是否付给了胡xx;二、隆回县雷鸣鞭炮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交在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在胡xx退伙后由三人平分;三、被告是否违约。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xx、周xx、秦洪富合伙期间的应收债权是多少,胡xx应得的部分周xx、秦洪富是否付给了胡xx的问题。1、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荷香桥镇政府及计生办应收债权3万余元,隆回兴隆烟花爆竹销售公司4.1万元,隆回县顺达烟花爆竹销售公司4万余元,而从双方认可的2008年5月21日由周xx、秦洪富与胡xx之妻肖红爱共同确认了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反映,对顺达公司的应收款为x.8元,对兴隆公司的应收款为x元,对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的应收款共为x元,以上合计x.8元,双方确认的明细表中的金额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一致,明细表中的总金额远远高于原告诉称的11.1万元的金额,这说明原告诉称的应收债权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的真相,本院只能以双方认可的应收款明细表为准。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经清点,至2008年4月28日止,该厂拥有少量债权(应收款)应归胡xx、周xx和秦洪富三人共同平等享有,其具体金额详见原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对于甲方应享有的债权份额,待由周xx与相关单位结清帐目后,由周xx出具欠条给胡xx,并限周xx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兑现”的约定可以说明,对于周xx、胡xx、秦洪富合伙期间的债权应支付给胡xx的,应由周xx与相关单位结清帐目后出具欠条给胡xx,并限周xx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兑现。现原告提供不出周xx出具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给了原告应得的债权,原告称没有支付,但原告认可了周xx曾出具了一张x-x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虽称该款是原材料款,不是应得的债权,原告承认转让款x元已由秦洪富付清,根据退伙协议约定,原材料款包括在原告已领取的x元之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给他应得的收回的债权,原告应提交依《退伙清算协议书》约定的由周xx出具的欠条,如没有欠条,就应提交周xx为什么没有出具欠条的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这一方面的依据,胡xx退伙时的转让款原告出具了领条,并承认秦洪富已经付清,同时,原告也认可了周xx曾出具了一张x-x元的欠条并且承认该欠款已在2008年农历年底偿还的事实,根据《退伙清算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的约定,被告周xx出示给原告的x-x元的欠条,可以认定是对收回债权中应付胡xx部分所写的欠条而不是原材料款,并且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胡xx。荷香桥镇政府及计育办应收款原、被告结算时是x元,2007年原、被告应缴税款为x元,被告周xx去荷香桥镇政府结算时,结算出荷香桥镇政府及计育办应收款为x元,抵扣税款后结余7336元。胡xx应得2445.3元。胡xx向本院起诉时即没有证据证明周xx在荷香桥镇政府和计育办结算扣缴税款后他应得多少债权,周xx去结算时通知了胡xx,但胡xx没有按通知前往,周xx将结算多出的余额x元如实陈述,周xx去结算清后如没有付清胡xx应得部分,也不可能承认胡xx还应收2445.3元,这充分说明周xx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周xx如没有将胡xx应得的2445.3元付给胡xx,按约定应出示欠条给胡xx,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xx没有出示欠条,应认定周xx已将在荷香桥镇政府及计育办结算后胡xx应得的2445.3元付给了胡xx。。
二、关于隆回县雷鸣鞭炮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交在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在胡xx退伙后由三人平分的问题。原告诉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万元不包含在雷鸣鞭炮厂整体价值70万元之内,应由三人平分,被告应支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万元给原告,被告则认为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捆绑在一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包含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一个整体,包含在雷鸣鞭炮厂整体价值70万元之内,原告无权分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院认为:1、从荷香桥镇安监站和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是一个整体;2、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的时间来看,3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的1万元是在胡xx、周xx、秦洪富、彭和平四人购买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之前的原生产经营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所交,另2万元是在胡xx、周xx、秦洪富、彭和平四人合伙时即2007年1月27日以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缴纳的,并非是胡xx、周xx、秦洪富三人合伙时所交,胡xx、周xx、秦洪富、彭和平四人购买隆回县雷鸣烟花鞭炮厂时原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包含在厂房转让款之内,并没有付给原生产经营的人,原合伙人彭和平退伙时,四个合伙人确认整个厂的价值,确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一个整体,包含在厂房整体价值之内,彭和平退伙后,胡xx、周xx、秦洪富也没有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给彭和平;3、从《退伙清算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三个合伙人共同确认该雷鸣鞭炮厂的整体价值为70万元,已注明包括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分开注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应当支付的款项,说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个整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分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从以上本院已经评判的两点可以看出,被告收回了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后,已经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一个整体,包含在原告退伙时雷鸣鞭炮厂的整体价值之内,不存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分配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的存在,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