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原告罗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肖xx称其要开金矿需要资金买材料向原告借钱,并称只借7天,原告便在朋友及亲人处筹集了15万元现金,于2008年11月2日通过被告的农行卡电汇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立了借据,还款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收款的生活费和车旅费3000元。
被告肖xx没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日被告肖xx向原告罗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中市分行的银行卡的帐户内。
被告肖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肖xx以开金矿需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罗xx借款x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罗xx将借款x元打入被告肖xx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中市分行的银行卡帐户内。原告付款后被告肖xx向原告罗xx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xx现金壹拾伍万(人民币)整(¥x元),此据是实,借款人肖xx,身份证x,湖南隆回县X乡X村X组,二OO八年十一月二号”。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肖xx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罗xx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肖xx催收借款,被告肖xx拒不偿还,原告为收款开支生活费和车旅费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向原告罗xx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罗xx可随时要求被告肖xx还款,对原告罗xx请求判令被告肖xx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罗xx借给被告肖xx的x元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罗xx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催收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肖xx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款的生活费和车旅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肖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