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濮阳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华农研究所)诉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公司)、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海英、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诉称,原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变更为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户氏植物营养素生产销售权许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纳技术转让费10万元。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整个车间、库存、汽车及欠据约17.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放弃10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带人去振兴公司拉货履行协议,被告王某丙扎车锁大门不让履行协议,并撕毁了此协议。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振兴公司又签订了“协议无效确认书”,确认书第二项确认,原告与振兴公司合伙事项暂按原合同执行,振兴公司欠原告技术使用费10万元,先让被告王某丙支付,剩余部分振兴公司缓交。2003年12月12日,原告职工户士擘去找王某丙要帐,王某丙付现金x元,同时出具欠据一支,欠据内容为“植物营养素分开,欠胡老师款x元,约定于明年9月份付清,利息8.3厘”。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原告主体资格合格,请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属同一单位,被告所签的合同是与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并未与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被告从未向原告签订过“协议无效确认书”。王某丙打欠条并不代表振兴公司,x元与原告户振卿起诉振兴公司是一致的,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当时王某丙是振兴公司的负责人,植物营养素分开欠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属实,是振兴公司欠的,欠条上的胡老师是户振卿,户振卿生前是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3年12月10日协议无效确认书,证明振兴公司欠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使用费10万元的事实,2003年12月12日王某丙欠据,证明植物营养费分开,欠x元的事实,并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2005年3月4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成立及从事的项目和承接原研究所的债权债务。(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振兴公司应向研究所交纳技术转让费10万元,其中2003年12月12日付款x元,向研究所出具欠据x元,下欠x元未付。并作出判决(一)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为有效合同;(二)振兴公司偿付原告使用费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3年12月10日“协议无效确认书”,被告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此确认书是先盖上的公章后签的字,盖章和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有终审判决书对此确认书予以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振兴公司不予认可,但系相关部门颁发。2003年12月12日王某丙欠据,被告王某丙予以认可,(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30日,原告华北研究所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户氏植物营养素生产销售许可转让合同书”,约定振兴公司向华北研究所交纳技术转让费10万元,2003年12月8日,华北研究所又与振兴公司达成协议,终止200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003年12月10日华北研究所再次与振兴公司签订“协议无效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振兴公司欠华北研究所技术转让费10万元,并约定先让被告王某丙支付,剩余部分振兴公司缓交,此确认书盖有华北研究所和振兴公司公章。2003年12月12日,王某丙给付原告工作人员户士擘现金2万元,同时出具“今欠到,植物营养素分开,欠胡老师款x元,明年9月份付清,利息8.3厘,王某丙,2003年12月12日”字样的欠据一支,此欠据中的胡老师实际是华北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户振卿,户振卿于2008年3月份病故,其妻王某甲现任华北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被告振兴公司拖欠的转让费x元及利息未能偿付。
另查明,原告华北研究所由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变更而成立,承接了原研究所的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4月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2003年12月10日,华北研究所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北研究所与振兴公司合伙共同生产销售植物营养素,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书”,因此确认书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又有终审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确认书所取得的债权x元事实清楚,振兴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有相关部门的核准及颁发的登记证书,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出具欠据,因王某丙系振兴公司的负责人,应认定系代理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振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振兴公司支付转让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王某丙支付转让费,因王某丙的行为系代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转让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2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8.3‰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华北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濮阳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