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诉被告任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1996年被告任某丙因经济紧张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原、被告并不属合伙关系,此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任某丙辩称,1996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及出具的欠据均属实。但此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向原告的投资款,是张某某向南乐县石膏装饰工艺品厂投入的股金。若系借款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长达13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6年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证人任某丁、任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与张某某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6年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被告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质证意见是:2009年春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一起来要过一次帐,双方还发生了争吵,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证人任某丁、任某戊证言,此证言证明的是被告与张某某存有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存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合伙的股份及盈亏的分配,被告对此事实也予认可,此证言不能作为确认此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被告任某丙个体经营南乐县石膏装饰工艺品厂,在此期间共分两次借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现金x元,同时出具有“借方山油厂现金6000元和借方山油厂款6000”的借据两支,此借据均有被告任某丙签字和盖有南乐县石膏装饰工艺品厂公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解与张某某存有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自2009年春天至向本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方山植物油厂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