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生),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石示)角X号。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戊之夫,住武平县X镇X路百斤税X号。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住武平县X镇X路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和李某庚,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世纪七十年代期间,城关公社钢铁大队(现平川镇X村民委员会)曾某织各生产队社员在本大队“枇杷岗”山场从事开辟茶山并种植食茶等农事活动。尔后,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钢铁大队为落实自留山政策将“枇杷岗”部分荒山划作自留山分给各原告所在的第七生产队(属石示角片),再由第七生产队落实到户。1981年12月10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六原告家庭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李某戊户证号№x、钟某某户证号№x、王某甲户证号№x、王某乙户证号№x、王某发户证号№x、王某生户证号№x)。“枇杷岗”山场南面以钢铁大队岗背片社员出行通往县X路为界,由南往北依次是原告李某戊、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自留山,其中除原告王某乙、王某丁自留山西面界址为路外,其他各原告自留山西面界址均为茶山。1986年前后,西厢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枇杷岗”的茶山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2002-2003年间,被告在“枇杷岗”山场正西近南方向靠山脚范围内建造养猪场,六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遂起纠纷。后经西厢村民委员会协调未果,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自留山经营使用权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各原告植被恢复费x元。
原审认为,自留山是农村X组织依国家政策规定按照农村家庭人口、劳动能力等并按农户为单位分配给农民个人长期无偿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合法的自留山经营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1981年落实自留山政策时期在“枇杷岗”山场分得的自留山地类均为荒山,而部分原告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证载的西面界址为茶山,可以认定1981年城关公社钢铁大队(现平川镇X村民委员会)划分自留山时“枇杷岗”山场即已有茶山的事实;同时亦可认定茶山未被划作自留山分给农户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自留山经营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与被告和西厢村民委员会基于承包发包关系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含集体林地使用权)显然并不附着在同一块集体所有林地。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越过原茶山范围侵占其自留山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植被恢复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六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根本未出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自留山证中茶山是指油茶而茶叶园地在1981年分自留山时未形成规模不可能称为茶山,只有在礤角至岗背道路以西已种20多年的油茶基地才称为茶山,一审误将现存的茶叶园地代替已灭失的油茶基地作茶山,误将偏僻小路代替正常大道作划界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勘验现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茶山并未划入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自留山记载的西边界址为路是指王某辛屋后至曾某寿猪栏的横路而非上诉人诉称的西厢村岗背到礤角的路。礤角至岗背道路以西向来是耕作的农田,根本不存在油茶基地,只有王某辛屋后至曾某寿猪栏的横路才是茶山,根据2009年1月5日平川林业站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的勘验,被上诉人的猪场位于原集体化时种植的茶山,而不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被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经营的茶山上建猪场,没有侵犯上诉人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7月14日、8月14日西厢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NO.x、NO.x、NO.x、NO.x、NO.x、NO.x《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各一份;3、养猪场房屋、石挡墙照片各一张;4、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五张;5、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证言。
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自留山地界址争议调处申请书、平川镇人民政府平政(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武平县人民政府武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981年1月和2月记工单据5张;3、2007年11月20日钟某元证明一份;4、2003年12月5日西厢村委会给曾某富的收款收据;5、2009年1月4日、5日平川林业站分别对钟某元、李某勤、曾某桂、王某辛、王某壬询问笔录各一份;6、2009年1月5日平川林业站西厢村枇杷岗勘验、检查笔录;7、被上诉人的猪场现场照片四张。
一审法院调查西厢村委会主任李某仁笔录及西厢村委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6、7,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定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均属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后定案。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07年12月14日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川镇X村曾某某、曾某存占地问题的情况反馈;2、2008年9月8日协议书;3、2009年9月20日刘启汉的证明、2009年2月15日王某升的证明、2009年3月8王某基的证明。被上诉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武平县文博园建设征用西厢村林地面积认定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符法律的规定,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属其举证应负的责任范围,且举证都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又无正当的法定事由,现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不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除“1986年前后,西厢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枇杷岗”的茶山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不应认定外,其余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以1981年12月10日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中记载的其在“枇杷岗”的自留山范围西边为路或茶山来主张被上诉人曾某某在“枇杷岗”礤角至岗背道路以东建设养猪场、石挡墙属侵权,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自留山范围中涉及的茶山和路的位置存在争议,而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油茶和茶叶在“枇杷岗”上均有种植,可其认为在礤角至岗背道路以西已种20多年的油茶基地才称为茶山,本院经会同西厢村村委干部及平川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已无法查明在礤角至岗背道路以西种有油茶,但在该路以东仍有零星茶叶树存在,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在礤角至岗背道路以西油茶基地才是茶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有侵占其自留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出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由于本案讼争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侵权的问题,此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包无关,所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与审理本案争议无关的事实,在本案中作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到现场实地核对相关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西厢村村委干部在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勘验现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许虹菁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