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强,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原告二人合伙共同经销饲料,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元月13日,被告罗某甲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2009年元月16日付款x元,尚欠7198元未能偿付,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让原告降低饲料价格,原告又降价125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5948元,被告出具有下欠5948元的欠据,后又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供给的饲料都是经被告准许和验收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供给饲料价款及出具的欠据均属实。但供给的饲料并不具备原告承诺的质量条件,原告承诺每1.7斤饲料长一斤鸡,实际需要2斤左右,增加了成本,在原告供料过程中,原来供给是山东产的饲料,后私自改为河北省大名县生产的饲料。总之原告供给的饲料存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损失5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2月1日罗某甲欠据,证明欠料款5900元。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养鸡,因养鸡由原告提供鸡饲料,当时讲明1.7斤饲料可生长1斤毛鸡,原来供给的是山东朝城出厂的鸡饲料,后供给的是河北生产的鸡饲料,中间调换饲料原告未声明,山东出厂的饲料价值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9年2月1日罗某甲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此证言又不能确认饲料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为此不能作为认定确认饲料存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经销鸡饲料,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元月13日,被告罗某甲欠原告的饲料款共计x元,2009年元月16日被告罗某甲付款x元,尚欠饲料款7198元,减去饲料降低价格1250元,尚欠饲料价款5948元,2009年2月1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料款5900元”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饲料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另外,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原告供给的鸡饲料先由山东生产的,后改变为河北大名生产的饲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已对该饲料验收认可,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饲料款5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