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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与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某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年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五原告的亲属曾某丙平租用被告欧某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湖北游玩,1月11日0时10分许,在行驶至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归往宜昌方向25Km+300m处(天鹅岭隧道内)时,因吴某极度疲劳驾驶,其驾驶的吴某所有的鄂E-X号车右前部在有车道内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欧某驾驶的湘H-X号车左后尾部,造成湘H-X号车乘车人曾某丙平死亡,乘车人黄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某赔偿五原告损失130728.64元,剔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100728.6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0时10分许,吴某驾驶鄂E-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归往宜昌方向25Km+300m处(天鹅岭隧道内)时,车辆右前部在右车道内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欧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造成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曾某丙平死亡,乘车人黄某、黄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作出高警三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丙平、黄某、黄某无责任。2012年1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受害人曾某丙平因车祸致脑外伤脑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曾某丙平生前与妻子原告孙某于1991年以来,在益阳市桃花仑农贸市场经营益阳市朝阳凤芝水果店。原告曾某丁系受害人曾某丙平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某,原告张某系受害人曾某丙平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某,受害人曾某丙平有兄弟姐妹三人。

又另查明,五原告分别与吴某、吴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吴某、吴某赔偿五原告7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总共赔偿五原告损失152500元,2012年3月2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吴某、吴某的起诉,本院于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吴某、吴某的起诉;2012年4月5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58-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欧某与吴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欧某与吴某、吴某一方应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欧某赔偿五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30%,吴某、吴某一方承担五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7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吴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与五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对吴某、吴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作处理。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曾某丙平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曾某丙平生前与妻子在益阳城区一起经营水果店,有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益阳城区,受害人曾某丙平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在确定受害人曾某丙平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曾某丙平在湖北出事,其亲属到湖北去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300501元,被告欧某赔偿原告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损失9015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601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700元,原告孙某、曾某丙、曾某丙、曾某丁、张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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