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组。
原告杨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正月初五生育一女孩名叶XX,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XX未予答辩。
原告杨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
因被告叶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一女孩名叶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只得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2008年5月原告回家曾联系被告未果,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10年12月,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继续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六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和婚生小孩的实际情况而定,现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被告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叶XX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女孩叶XX(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出生),由被告叶XX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叶XX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杨XX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叶XX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由原告杨XX自2012年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定于某年每月的30日前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