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玲,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诉某告张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邻居王ⅩⅩ与被告共同找到原告,此时原告正准备建房,在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补签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接二层楼房一座,工钱每平米104元,原告负责料、水、电、路的畅通,一般民房标准,误差不超一公分,2011年7月3日开始施工,工期一个月。2011年7月16日房屋主体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发现二层的窗户与一层的窗户位置不照,经测量一层与二层错10公分左右,门口错3公分左右,且二层房内也有多处与一层位置不照。经原告提出后,由于已经开始打房顶,被告的施工人员称:“现在修改损失太大,在今后的施工中,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只好同意,并且原告也没有提其他过分要求。施工期间,被告的妻子余某玲称工人吃饭等问题需要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1年7月16日,打过房顶后至今被告再也没有为原告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来施工,且中间人王ⅩⅩ也催被告早点来施工,被告百般推诿,并与2011年8月13日表示不再为原告建房,并称:“愿意到哪儿去告都行。”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主体多处需要修改重建,因此延误了工期,给原告造成几千元的损失。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多处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无奈之下,诉某法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建房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某,我没有在工地施工,二层与一层是否错位我不清楚,我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的工钱也没有给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之妻余ⅩⅩ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2000元的收条各1份;2、2011年8月14日王ⅩⅩ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3、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1份;4、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被告为居住在南站的原告接二层楼房一座,结构与一层相同,误差不超1公分,每平方米104元,砖结构,线浇顶,粘地板砖,前墙贴瓷砖,房顶花墙,厨房、卫生间粘壁砖。工期一个月。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开始施工,被告不经常在工地,其指派一名施工人负责,被告之妻余ⅩⅩ在工地做饭。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补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1、房主为甲方,施工方为乙方。2、此建筑为接二层楼房壹座,每平方米104元。3、活料由房主负责,水电路畅通。4、建筑标准为一般民房标准,误差不超壹公分。5、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3日,乙方负责完工,工期壹个月。6、在施工期间,工份事故甲方概不负责。7、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检验合格后款项全部结清。8、如有违约情况,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此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有效。甲方余某,乙方张某。施工期间被告之妻余ⅩⅩ分两次收到原告工钱7000元。被告为原告二层楼房打好线浇顶后不再为原告施工。二层楼房窗户与一层楼房窗户错位相差9公分,门口错位相差6.5公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接二层楼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将工程施工完,属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的协议。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