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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系王某当天下午在该处取款时所持的信用卡,卡号为x)。高某某就冒用王某某信用卡连续九次进行取款,每次取现金2000元,共取x元,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在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冒用王某某信用卡取款的录像资料。

2、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冒用王某某信用卡连续九次取款,每次取现金2000元,支取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高某某住处搜查时扣押高某某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等物品,后又予以发还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其到人民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信用卡遗忘在取款机上,同月8日其发现该卡上的款已被他人取走x元。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其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就用该卡连续九次取款共计x元,后将该款全部挥霍。

6、收条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及被害人王某领回x元的事实。

7、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的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仍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系初犯,已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且已经对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回赃款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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