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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法王某。

代表人释某某,该寺方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工作单位及职业同上。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由被告王某乙担保,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5万元,余款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该款项实际上是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据合作协议书支付给制片人李富堂的款项,用于电视剧《同根同源》的拍制,应当追加李富强为本案共同的被告,再者应当审查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王某乙答辩: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王某乙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甲是否应当偿还欠原告款25万元;2、被告王某乙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富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王某乙作担保的事实;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登封市法王某是经过登封市宗教局批准的合法组织。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已实际借原告款50万元,且借条上写的是借“法王某”的钱,但原告起诉的名称是“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与借条显示的法王某不是一回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证件登记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不相符。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乙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电视连续剧《同根同源》合作协议书,证明5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同根同源》制片人李XX签订协议后支付给该剧摄制组的款项,是用于电视剧的摄影制,王某甲没有借用,真正的债务人是李XX,而不是被告王某甲;2、根据该协议李XX应当在2007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与被告出具借条直接相关;3、李XX向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一致,注明的还款期限也一致,这不是巧合,而是依据《同根同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富堂没能退还原告投入的50万元,李XX与原告协商到2007年8月1日退还,原告原则同意,但不相信李XX,由于王某甲是原告与李XX的介绍人,最后三方同意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李XX向王某甲出具借条,事实上王某甲是担保人,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名为借条实为担保的凭证;4、李富堂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收到退款后出具的两个收条,证明该50万元用于电视剧的拍摄,该款按照协议约定应由李富堂退还,李XX已退还25万元,其中有被告王某甲借给李XX的10万元;5、李XX出具的领款凭证两份,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9日前,原告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李XX用于电视剧的拍摄,被告王某甲没有借用该款。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李富强欠王某甲的50万元,应当由被告王某甲向李富堂主张,李富强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于李富强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对于收到王某甲还款25万元的收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各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13日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原告为了宣传法王某的社会形象,扩大法王某的知名度,电视连续剧《同根同源》摄制组制片人李富堂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作为协助拍摄方参与《同根同源》电视剧的拍摄,对法王某给予整体全方位摄制展示,将法王某的知名度推向海内外市场,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万元汇入了剧组指定的帐户(王某甲个人帐户)。后因其他原因,电视连续剧《同根同源》没有拍摄成,原告即找被告王某甲要求退还5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某甲在2007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嵩山法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07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经被告王某乙还给原告15万元,2007年8月3日还10万元,剩余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讨要,被告王某甲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因电视连续剧《同根同源》没有拍摄成,李富堂在2007年2月9日给被告王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款手续,该欠款手续载明“今欠王某甲先生现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07年8月1日前还款”。

再查明:登封市嵩山法王某系政府批准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共刻制两枚公章,一是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二是登封市法王某,该两枚公章均在登封市公安局及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注册,其所代表的都是一个实体法王某,权利义务也同归一个实体。

本院认为:2007年2月9日由被告王某乙担保,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行为,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王某甲是债务人,被告王某乙是担保人,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且后被告王某甲已偿还现金25万元,剩余25万元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因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王某乙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称其已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追加李富堂为共同被告的辩由,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追加李富堂为共同被告,且原告对于所起诉的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权,李富堂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其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法王某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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