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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本溪北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友,辽宁晓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谢向荣

代理审判员朱飞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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