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友,辽宁晓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天亨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谢向荣
代理审判员朱飞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