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系西峡县丁河司法所(略)。
原告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自1989年以来,被告养成了喝酒恶习,几乎每天喝酒,视酒如命,也因此养成了性格暴躁,啥活不干。经常为此吵架生气,无奈,我于2004年起,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靠打工为生,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并于1988年阴历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我虽然喜欢喝酒,但并不发酒疯,也不是天天喝,只是干活累了喝,来客了喝,我们分居时间也不是六年,只是近两年来才分居,原因是孩子在西峡打工,原告也到县城照顾孩子,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88年阳历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由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王某某经常喝酒,原告储某某不让喝,双方常为此生气。近两年多来,原告储某某到西峡县城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半年内改掉喝酒毛病出去挣钱养家,并在半年内拿回3000元钱,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也同意坚决改正,如果做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再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但调解和好后,原告也未回家,被告也依然如故。
另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另欠亲戚李武昌2846元、欠被告父亲王某海2500元。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偿还外债。但原告称在食堂给人帮工,每月六、七百元工资,实拿不出,只同意承担一半外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儿子王X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嗜酒,经常为此吵架生气,也导致家境贫寒,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双方在本庭离婚过程中,经本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均未做出改善家庭困境及感情困境的努力,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欠李武昌的外债2846元,由原告储某某偿还;欠王某某父亲王某海的2500元外债由王某某负责。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