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薛家宅X号被害人卢某某暂住处,采用伸手进窗户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三星R18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中圩家宅22-X号X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采用老虎钳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先科牌EVD1台。
当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14-X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移动电话1部、女式皮带1根。
201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谢家宅40乙X室被害人唐某某暂住处,采用掰断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
201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X号被害人孙某某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屋内欲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而抓获。
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行为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购货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余元,其中1,600元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胡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